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轉入款項,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品行(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科紀錄等,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有分得分毫,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本案就詐欺正犯詐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告訴人)││(新臺幣)│││├──┼────┼──────────────┼─────┼────────┼────────┤│1│ 曾琬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5、16│29,985元│第一銀行帳戶(帳│1.曾琬容105年06││││日,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號000-0000000000│月17日警詢筆錄││││曾琬容,誆稱因作業疏失,需透││8號)│(桃偵卷121正反││││過郵局客服之協助來防止扣款云│││頁)││││云;之後另一集團成員又佯裝郵│││2.受理詐騙帳戶通││││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曾琬容,│││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示會協助其取消扣款之設定,│││表(桃偵卷124││││惟必須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頁)││││致使曾琬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3.內政部警政署反││││105年6月16日22時23分前往ATM│││詐騙案件紀錄表││││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蔡宏篪所提供│││(桃偵卷125頁)││││之右揭帳戶內。││││├──┼────┼──────────────┼─────┼────────┼────────┤│2│ 林士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6日│29,985元、│同上│1.林士鈞105年06││││21時34分許,佯裝86小舖購物之│7,985元││月19日警詢筆錄││││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士鈞,訛│││(警卷7至9頁)││││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成批發│││2.告訴人郵局存摺││││商,恐每月將從帳戶扣款,需透│││交易明細││││過銀行客服人員之協助來取消云│││(警卷10頁)││││云;之後另一集團成員又佯裝郵│││3.受理刑事案件報││││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士鈞,│││案三聯單││││表示解除設定需透過提款機設定│││(警卷11頁)││││解除云云,致使林士鈞陷於錯誤│││4.受理各類案件紀││││,遂於105年6月16日22時20分、│││錄表││││同日22時30分前往ATM依指示將│││(警卷12頁)││││右列金額匯款至蔡宏篪所提供之│││5.內政部警政署反││││右揭帳戶內。│││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3頁│││││││)│││││││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5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