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英吉於民國106年4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附近之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王英吉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華夏路與新庄仔路口時,不慎從後追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 黃書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4月15日0時7分許當場對王英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王英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其並未於106年4月15日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未於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而爭執卷內王英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被告嗣於審判程序中,已坦承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於該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之事實(見交易卷第4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並未發現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製作、簽名過程有何違法不當情事,有勘驗筆錄可參(見交易卷第38頁至第41頁),該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交易卷第21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方實施酒測,測得之酒測值超標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喝1罐啤酒,喝完後有休息才上路,測到的酒測值太高了云云(見交易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黃書玉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5頁、第16頁反面、交易卷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警方到場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之事實(見交易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其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書玉、證人即黃書玉車上之乘客 陳信良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黃書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現場蒐證照片9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38頁至第41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因此,被告於106年4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附近海產店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庄仔路口時,不慎從後追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黃書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年4月15日0時7分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獲被告上開酒駕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喝1罐啤酒,而且我有休息才上路,測出來的酒測值太高云云(見交易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
惟員警於上開時、地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05年10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6年10月31日乙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故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該酒精測試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功能應屬正常。且警方於對被告施測不久後之同日0時12分許,以同一測試器對證人黃書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見警卷第32頁),亦可佐證該酒精測試器並無檢測數值過高之異常情形。又警方於當日3時許,對被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因被告回答問題時呈現意識不清狀態,警方遂向被告表示需先停止詢問筆錄,被告則表示知道、需要休息等語,有被告之該次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可見被告於上開酒精測試3小時後警詢時之精神狀態仍深受酒精影響,更足徵其駕車上路時體內之酒精含量甚高,上開酒精測試結果應屬正確無誤。又啤酒之酒精含量相較其他酒類而言,並非甚高,通常一般成人若僅飲用1罐啤酒,並不致陷於意識不清,更不致出現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而被告所稱其有休息後再上路云云,若屬事實,反而可徵被告飲用酒類時,確有攝入大量酒精,才會在經過休息後,仍被測出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綜上,被告所辯其僅飲用1罐啤酒,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過高云云,顯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又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飾詞否認曾經接受酒測,至審判程序中經勘驗酒測過程錄影畫面後,方予坦承,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及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無工作,已離婚,與父母、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3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4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附近之海產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華夏路與新庄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黃書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黃書玉因此受有顏面擦傷、頸部扭傷、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6年6月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1日以106年度橋核字第1359號核定在案,有該份調解書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視為告訴人於106年6月7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就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