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告 葉文勇
葉俊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告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芬 林雅婷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 葉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繼承人 葉美華 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葉文勇及葉俊麟起訴後,追加葉月華為被告,而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確認被繼承人葉美華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立代筆遺囑(參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90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下稱系爭遺囑)是否無效,而系爭遺囑內容涉及遺產分配方式,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兩人與已故之林 葉靜惠 (即被告林秀峯之妻,被告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及林雅婷之母)、被告葉月華乙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參家調卷,第8頁至第9頁),是兩造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又被告對此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參本件卷第214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月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及林雅婷(下稱被告林秀峯等6人)所否認,而系爭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依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民法繼承編第三章所規定之「遺囑」,有其法律上之效力,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兩人與已故之 林葉靜惠 。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既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生前無配偶及子女,父親 葉發 、母親 葉高岡市 均已歿,其所留遺產應由其大姐即林葉靜惠、二姐即被告葉月華及大哥即原告葉俊麟、二哥即原告葉文勇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林葉靜惠於同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應繼分由被告即其配偶林秀峯、其子女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共同繼承。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林秀峯等6人以系爭遺囑主張由林葉靜惠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然系爭遺囑製作日期距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僅二日餘,被繼承人正處於癌末病危狀態,不具清楚表達意識能力,難認被繼承人係自由對其身後財產分配為合於真意之意思表示。且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欄上簽名字跡,與被繼承人先前所為簽名有顯著差異,運筆極不順暢,應由他人協助完成,益證被繼承人當時精神狀態嚴重不佳,顯然欠缺遺囑能力。
㈢、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行為,係「口述遺囑意旨」,須立遺囑人以口頭陳述,並以言詞為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精神狀態顯然不佳,卻能在未受專業法學訓練下,於口述遺囑時清楚敘明關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件,並將相關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一一列明記載。且系爭遺囑記載「…由葉美華口述…見證人 黃禎誼 筆記…經葉美華認可,由見證人同行…」等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於口述遺囑時,並未以「本人」代稱,足見系爭遺囑內容顯係由黃禎誼或其他專業人士撰擬,非由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12日在其病房內當場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再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禎誼筆記,自不符合代筆遺囑之「口述」要件,是系爭遺囑未符法定要件而無效。
㈣、從而,被繼承人所為系爭遺囑,因處於病危之際,已無遺囑能力,且無法口述遺囑內容,則系爭遺囑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然被告執意爭執該遺囑已生效,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於10
0年8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林秀峯等6人則以:
㈠、系爭遺囑縱係被繼承人事先委請他人先行擬稿,爾後踐行宣讀、講解之程序,並經被繼承人口頭表示以該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仍符合法定關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且被繼承人在見證人全體見證下,在系爭遺囑上簽名,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
㈡、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意識相當清楚,出於個人意思,委請友人 魏詹麗秋陳桂芳 前來見證,欲將遺產全數給予林葉靜惠,確有以系爭遺囑分配遺產之意思,堪信由代筆人兼見證人黃禎誼所書寫之系爭遺囑,應係葉美華所述。況民法第1194條有關口述遺囑之規定,目的在於確認遺囑內容之真正,以防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若無上述情形,而係依法定要件所製作,自應認遺囑為真。
㈢、從而,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葉月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件卷第21頁反面):
㈠、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大哥即原告葉俊麟、二哥即原告葉文勇、大姐林葉靜惠、二姐即被告葉月華。
㈡、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林秀峯、子女即被告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等6人。
五、本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曉諭兩造之爭點(見本件卷第21頁反面,並調整部分用語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列各該要件?
㈡、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有無立遺囑能力?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依前開規定,代筆遺囑必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經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見證人於為遺囑時應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如不合於上開要件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遺囑即屬無效。經查:
1、證人黃禎誼證述:我是系爭遺囑的代筆人兼見證人,被繼承人打電話來找 崔百慶 律師,崔律師跟我說找個時間去看被繼承人,崔律師說要見證人,被繼承人就說她自己會找兩個人當見證人,崔律師就叫我幫她代筆遺囑兼見證人,被繼承人說好;我在我們事務所做系爭遺囑的內容,內容是崔律師先手抄,我看著照打,崔律師確定打的內容無誤以後,我才開始用複寫紙一式兩份再抄一份,手寫的部分就先寫好,簽名蓋章的部分是空白的,附表一也是在事務所做的,到國泰醫院前,已經先製作完畢;約8月12日三點鐘,在國泰醫院被繼承人病房與被繼承人及其他見證人會合;到現場後,就跟被繼承人說我來了,本來被繼承人是急著要簽,但是我說我要先念一次內容給她聽,她說好,我就開始念,逐條唸完,她就說嗯,我就把全部的遺囑唸完1次,就問有無了解內容,是不是這個意思,被繼承人就只有點頭,我就把遺囑拿給她,她就簽名;系爭遺囑內容是被繼承人跟崔律師談話,在被繼承人國泰醫院病房那裡,在做遺囑前一、兩天,我跟崔律師去看被繼承人時做的,現場就是被繼承人說,崔律師用紙筆記下來,之後就如剛才所述,現場除了我、崔律師及被繼承人以外,還有1個外籍看護,除此之外,就沒有別人了;8月12日下午3時,在被繼承人國泰醫院病房內,被繼承人沒有將系爭遺囑內容逐一口述出來,我就已經將除了簽名蓋章還沒有作的系爭遺囑及附表一帶到該病房內,由我逐一念出來,供被繼承人確認,被繼承人就點頭,答嗯,就這樣,沒有把系爭遺囑內容念一遍,立系爭遺囑當天即8月12日被繼承人沒有親自口頭陳述「遺產要給大姐」或「遺囑內容就是我的意思」之語意,系爭遺囑內容不是於8月12日在國泰醫院被繼承人病房內當場筆記完成,是在到場前已作好,再拿到現場請被繼承人及見證人魏詹麗秋、陳桂芳簽名等語(參本件卷第214頁至第218頁)。又證人魏詹麗秋證稱:
認識被繼承人是十幾、二十年前,跟被繼承人父母租過房子就認識了,是系爭遺囑的見證人,因為我去醫院看被繼承人,情狀很不好,被繼承人提到有遺囑的問題,要立遺囑,要有見證人;系爭遺囑內容是都弄好了,有紙本本子,應該都寫好了,黃禎誼有當場講一下內容,口述一下內容,被繼承人就在旁邊聽,在旁邊點頭,我們就依序簽名等語(參本件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第220頁正反面)。再者,證人陳桂芳證陳:我跟被繼承人是朋友,我的大嫂跟她是初中同學,這樣認識的,是為系爭遺囑的見證人,因為被繼承人得乳癌,她就自己名份下所有財產,要做處理,就拜託我作見證人;我是在醫院病房簽系爭遺囑,我到場沒有多久,有
1位律師事務所的小姐念,唸完以後,就叫我們見證人蓋騎縫章,蓋完之後,我有要事就先離開,是律師事務所的小姐唸,唸完以後,就蓋章等語(參本件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反面)。由以上3位證人證述可見系爭遺囑內容係證人黃禎誼事前撰擬完畢,並非被繼承人於3位見證人前口述系爭遺囑意旨,再由證人黃禎誼筆記其內容,且於100年8月12日時,被繼承人亦僅以「嗯」、「點頭」確認遺囑內容,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囑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即屬無效。
2、被告林秀峯等6人雖以系爭遺囑縱為被繼承人事先委請他人先行擬稿,爾後踐行宣讀、講解之程序,並經被繼承人口頭表示以該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仍符合法定關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且被繼承人確有以系爭遺囑分配遺產之意思云云,惟被繼承人先行委請黃禎誼撰擬系爭遺囑內容時,其他兩位見證人未在場親聞其事,且於100年8月12日時,被繼承人也未再行口述系爭遺囑內容,僅由黃禎誼宣讀要旨,見證人實無從見證系爭遺囑內容是否出自被繼承人真意,益徵系爭遺囑制作與法定方式不符。況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故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意思,已無從質對,且遺囑內容多為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被繼承人真意,並防止事後糾紛,我國民法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不容當事人擅行變更法定製作方式,縱認系爭遺囑內容所載合於被繼承人意思,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是被告林秀峯等6人所辯,與法不符,自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違反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林秀峯等6人辯稱系爭遺囑應屬有效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所載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沛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