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余峰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余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余峰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至同年12月13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將其個人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而該人及所屬應召站原本即具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預付卡門號後,即將此門號作為應召站招募旗下應召女子、及爾後應召女子聯絡交付性交易所得款項等不法用途。緣 翁鈺菁 於102年7月上旬,因瀏覽八大娛樂網站刊登之某商務廣告,遂撥打該廣告上所留之前開預付卡門號,進而與前開應召站所屬某不詳姓名男子相約見面後,翁鈺菁遂留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予該名男子,作為該應召站通知從事性交易時之聯繫使用,隨後此應召站遂於同年7月上旬及中旬某日,先後安排翁鈺菁從事過二次性交易(每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翁鈺菁事後亦均撥打前開預付卡門號,與前述不詳男子聯絡性交易所得款項如何拆帳交付等事宜。迄於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男客 許銘仁 因欲從事性交易行為,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與前開應召站所使用、以 張惠英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下稱丙門號,由某不知名女子接聽),雙方並約定於當日下午
4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麗都飯店」內進行性交易,隨後翁鈺菁並接獲由某不詳女子撥打而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通知翁鈺菁於指定時間前往「麗都飯店」和男客許銘仁從事性交易,俟二人在該飯店實施性交易完畢後,許銘仁遂當場交付1萬5千元予翁鈺菁收執,作為當次性交易之代價,嗣因許銘仁、翁鈺菁二人在上址飯店為警執行臨檢時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翁鈺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銘仁於警詢中、證人張惠英、 陳麗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翁鈺菁、許銘仁所分別持用行動電話甲門號、乙門號之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㈣前開預付卡門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繳費出帳紀錄,㈤麗都飯店之查獲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㈥遠傳電信公司
10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門號基本資料、丙門號雙向通聯紀錄,㈧被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資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申辦前開預付卡門號,但我之前在三重重新橋下的觀光市集做生意時,手機與預付卡都不見了,因為我急著入監服刑,所以就沒有去辦理停號,我並沒有提供前開預付卡門號給應召站作為聯絡的電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60頁、第98頁正反面)。
辯護人則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前開預付卡門號予應召站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究係在何時基於幫助何人、意圖達成何種犯罪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號之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61頁),復有遠傳電信公司10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前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至84頁),應堪認定。
又應召站集團刊登前開預付卡門號招攬應召女子翁鈺菁,並以前開預付卡門號與應召女子翁鈺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甲門號聯繫、安排從事性交易、交付性交易所得款項等事宜,及男客許銘仁於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持用行動電話乙門號,與前開應召站所使用、以張惠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丙門號聯絡後,應召女子翁鈺菁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麗都飯店與男客許銘仁從事性交易,完成性交易後,則由男客許銘仁交付1萬5千元予應召女子翁鈺菁等事實,業據證人許銘仁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9至11頁)、證人翁鈺菁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50頁)、證人張惠英、陳麗華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翁鈺菁、許銘仁分別持用行動電話甲門號、乙門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麗都飯店之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押扣物品目錄表、丙門號及前開預付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門號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8頁、第12頁、第13至23頁、第71至75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以卷附證人翁鈺菁、許銘仁分別持用行動電話甲
門號、乙門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丙門號、前開預付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8頁、第12頁、第19至23頁)等,認被告將其所有前開預付卡門號提供應召站使用。然被告所有之前開預付卡門號,固遭應召站集團利用作為刊登廣告招攬應召女子之用,以遂行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具,惟不足僅以此節,即遽認被告有幫助應召站集團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罪之幫助故意與犯行。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預付卡門號是我申辦的,一開始是我在用,後來我因為毒品案件被關到今年(即102年)5月才出來,卡片早就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之前在三重區重新橋觀光市集做生意時,前開預付卡門號連同手機都不見了,後來因為我急著入監服刑,所以我就沒有去辦理停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75頁、第95頁正反面),就前開預付卡門號遭竊乙節,均互核一致,復參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預付卡門號,已詳前述,預付型門號提供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之便利,用戶僅須於啟用後6個月內有效期限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故無帳單相關繳費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
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1至84頁),可見預付卡門號並非甚有價值之財物,已難期使用預付卡門號之人妥善保存該SIM卡,且遺失該SIM卡,除該預付卡內原所餘之儲值額外,原使用人亦未受有其他真正之損害,則被告未向電信公司申辦停用前開預付卡門號,亦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是被告縱在遺失前開預付卡門號後,未積極辦理掛失或停用以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處事固然輕忽不夠謹慎,然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將前開預付卡門號交付或販賣予他人為幫助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之犯行。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100年12月13日入監服刑,於
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毒品案件,於101年7月19日入監服刑,嗣於102年5月14日執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第9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被告於
100年10月10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50元面額之前開預付卡門號後,直至同年10月24日始加值300元,而後至同年11月23日均週期性密集於2至3天內進行儲值,嗣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之101年3月22日、同年9月3日仍進行儲值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03年5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知前開預付卡門號於100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100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各段期間內之使用模式迥異,及前開預付卡門號於被告100年12月13日入監服刑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惟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確有於100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前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另被告固於100年10月1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年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同年月15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被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施用毒品,為購買毒品方便,也怕被警察監聽,才會申辦數個門號輪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96頁、第97頁),佐以被告於98年至10
0年間陸續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偵查機關為查緝販賣毒品案件而使用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辯稱因懼怕警方查緝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應非無稽,自不得執被告持有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超過日常聯絡所需,即遽認定被告有交付前開預付卡門號予應召集團之動機,並已提供前開預付卡門號予應召集團成員使用。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前開預付卡門號於102年7月上旬起遭應召集團成員作為聯繫、安排應召女子翁鈺菁從事性交易事宜,及應召女子翁鈺菁與男客許銘仁於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麗都飯店內進行性交易等情,尚無法證明應召集團成員如何取得前開預付卡門號、是否由被告所交付等節,而使本院達於確定被告涉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幫助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