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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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廷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 顏廷易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48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已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98號被告顏廷易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顏廷易考 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13日16時起迄19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自行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學十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大學十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盧羿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大學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顏廷易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盧羿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顏廷易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盧羿璇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顏廷易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廷易於警詢及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8至8頁││││背頁)││├──┼──────────┼────────────┤│2│證人即被害人盧羿璇於│同上。│││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2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同上。│││警察大隊楠梓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酒精測試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6年8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3至24、28至33││││、35頁)││└──┴──────────┴────────────┘
二、核被告顏廷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趙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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