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5月5日106年度簡字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泉於民國105年3月9日20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空地旁機車停車格時,適 張尚緯 (頭戴安全帽)及 郭榮修 在此處聊天,林泉認張尚緯有出言辱罵其「白癡」等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尚緯右手及頭部數下,致張尚緯因此受有右手瘀青2×1公分、右肩紅腫6×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尚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頁、第56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認告訴人張尚緯出言辱罵「白痴」乙詞,乃出手攻擊告訴人右側,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瘀青2×1公分、右肩紅腫6×5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我只有推告訴人1下,並非毆打告訴人數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認告訴人對其出言辱罵,即出手
毆打告訴人右手及頭部數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之郭榮修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0982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3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證人郭榮修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直接打告訴人之左邊肩膀及頭部5、6下,打告訴人左手臂比較多云云(見偵卷第24頁),惟查,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右手及頭部數次,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出手攻擊告訴人右側之情,亦坦承在卷(見簡上卷第40頁),再衡以證人郭榮修業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告訴人係遭被告毆打右手臂手掌及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不能排除證人郭榮修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間,致其記憶有誤,因而產生混淆之情形,故其此部分證詞,應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㈡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檢查結果及圖示,可見告訴人之傷勢分別為右肩及右手,兩處傷勢相隔一段距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出手攻擊告訴人後,告訴人並未因此倒地(見簡上卷第40頁),倘被告僅推告訴人右側1下,則在告訴人未因此倒地之情形下,又如何會造成告訴人右肩及右手兩處傷勢,顯與醫學常理不相符合,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頭部並無傷勢,他卻於警詢時指訴我有打他頭部,他所言不實云云(見簡上卷第57頁反面),然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際,頭戴安全帽乙節,業據證人郭榮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在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之情況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卻未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尚屬合理,殊難以此遽論被告所為上開辯詞為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及其友人在上址聊天,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勢,其所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雖以伊僅出手推告訴人1下,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確實出手毆打告訴人右手及頭部數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執以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量刑並未有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尚無裁量濫用情事。是被告以僅推告訴人1下,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