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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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三八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林建全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麥克風音頭調音紙之改良結構」係包含下離型紙;雙面膠層,開設預定數目之通孔,下膠面貼設於下離型紙;不織布,黏設於雙面膠層之上膠面;雙面膠層及不織布壓裁成預定形狀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九九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發音器音孔用不織布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說明書及審定書影本、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二○一五字第一○四九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被舉發案特徵為:下離型紙、雙面膠層開設預定數目之通孔-下膠面貼設於下離型紙;不織布黏設雙面膠層之上膠面;雙面膠層及不織布壓裁成預定形狀等情。而引證一之00000000號「發音器音孔不織布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為:包含上待離紙、雙面膠層、下可離紙及不織布,係將雙面膠底面貼設下可離紙,上面貼設上待離紙,形成待加工材,再將待加工材裁設佈滿之通孔,通孔不貫穿下可離紙,使因裁切通孔所形成之殘料可保持貼定於下可離紙上,再將已裁孔形之上待離紙剝離且同時覆貼不織布。二、謹再以被舉發物與引證一之實物比較:
被舉發案│引證一│比較異同點│───────────┼────────────┼───────────┤⒈實物及圖式。│⒈實物及圖式。│圖面相類似且實物僅│
││圓孔位置不同其他部│││分均相同。│││││││││││││⒉其調音紙(44)係由│⒉織成構件包括一不織│基礎材料構造相同且│
一不織布(44),一│布(44),一雙面膠│同為三層構造物。│雙面膠層(34)及一│層(34)及一下可離││下離型紙(32)三種│紙(32)等三種基礎││元件組成。│材料組成。││
│││⒊其雙面膠(34)具一│⒊該雙面膠層具有一圓│運用空間結構完全相│
圓孔(36)且下離型│孔(36)而圓孔廢料│同。│紙(32)上乃具有圓│(2)尚留置於下可離││孔廢料(42)。│紙(32)。││
│││⒋該不織布(44)連同│⒋以其不織布(44)連│裝置構造完全相同。│
雙面膠層(34)裁成│同雙面膠層(34)裁││一長條型。│成一長條狀(44)。││
│││⒌使用時將含不織布│⒌使用時撕離含雙面膠│裝置及使用功效完全│
(44)和雙面膠層│層(34)之不織布│相同。│
(34)撕離時於下│(44)時,其廢料殘││離型紙(32)上殘│留於下可離紙(32)││留廢料(4)。│。││
│由二者之比較得知其「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應為完全相同之物件,而其運用技術方法也完全相同。三、再者以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實物比較:
引證一│引證二│異同點│───────────┼────────────┼───────────┤⒈實物。│⒈實物。│實物相類似。│
│││││││││││││││⒉組成構件包括不織布│⒉其調音紙係由不織布│基礎材料構造相同且│
雙面膠層及下可離型│、雙面膠層及離型紙│同為三層構造物。│紙等三種基礎材料組│三種元件組成。││成。│││
│││⒊該雙面膠層具有一圓│⒊該雙面膠層及離型紙│圓孔留置方式不同,│
孔而圓孔廢料尚留置│皆設置一個圓孔。│但運用空間結構完全│於下可離紙。││相同。│
│││⒋以其不織布連同雙面│⒋該不織布連同雙面膠│裝置構造完全相同。│
膠層裁成一長條型。│層裁成長條狀。││
│││⒌使用時撕離含雙面膠│⒌使用時撕離含雙面膠│引證二無廢料問題,│
層之不織布時,其廢│層之不織布時,其留│但裝置及使用功效│料殘留於下可離紙。│置穿孔之離型紙。│完全相同。│引證一為申請新型專利時,中央標準局審定「本案之結構技術乃在習有範疇之內,本案之製造或處理方法不屬新型,新型只限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予以「不准專利。」。四、由引證一與引證二之比較及中央標準局之審定結果可知為:引證一因申請新型專利,而遭中央標準局以不准專利處分,那麼引證一雖於八十三年十月提出申請時:⑴若中央標準局准為專利,則引證一公開之時間應為申請日為基準日至為合理。⑵但是引證一却被審定為在習用範疇,其被中央標準局認定應同引證二為相同或類似物件,且引證二早於七十九年獲准新型專利,則引證一之公開時間自應同為引證二之申請日(七十八年八月),其二物件在時間運用上乃為相關連性,並符合邏輯科學之推演。⑶被告機關自始皆以引證一之申請日為「時間」之證據,而却不查引證一非被「應准專利」乃為「不准專利」,那麼引證一因源於引證二之缺點而予以改良,被告機關充分承認引證早已於七十八年公開矣!五、原告機關述及「惟其申請日晚於本案申請日,自不具證據力,且本案特徵為物品結構,非為製程,尚難謂本案非為新型,就被告機關不當之處,原告之說明為:㈠由被舉發案和引證一以圖說及文字比較,其二者皆為相同之三種基礎元件的三層構造,其開孔及空間構造完全相同及裝置、使用功效亦完全相同,故二物件之物品製程應完全相同,物品結構更應是完全相同;因此被告機關審定解說「本案特徵為物品結構,非為製程,尚難謂本案非為新型」,充分曝露被告機關支解被舉發案和引證一的相同點,其原告機關「相互護短」的審定解說應該及時給予糾正。㈡指「其申請日晚於本案申請,自不具證據力」其不當之處為:被舉發案其創作說明書中指明其「所謂習用之物件及習用製造方法皆以引證二為比較基準來揭明其改良創造而有所進步」;而引證一其比較之基準亦為引證二,但可惜的是:被舉發案以其新穎、進步,空間結構運用不同而獲致「新型專利」,然引證一却審定解釋為在引證二之習用範圍,不具新穎性,其相差何其多,那麼被舉發案、引證一和引證二等三者其物品、原理及方法之互動關連性得知「被舉發案和引證一之『時間比較基準的法理推演』更應該回溯至引證二之民國七十八年」方為合理、合法,因此被告機關以引證一之申請日為比較之「時間基準」是不合法理上的「邏輯時間因素」的審定解說,其解說之不恰當之處,被告機關須「重為考量」。六、被告機關指「引證二早經澤隆印刷有限公司另案提為異議證據,...不得以同一事實及證據再為舉發。」其不當之處為原告之主要訴求乃因申請案為中央標準局審定為「在引證二之習用範圍」,進而發現物品完全相同之被舉發却獲致「新型專利」,再詳加比較其審定理由、標準,深覺中央標準局對物品專利之審定竟然有二種不同版本,表示原告機關實在必要將被舉發案「重為審查」,進而提舉發案,況且舉發人所提之舉發事實為:「引證一比較被舉發案」,「引證一比較引證二」,進而發現「引證一同被舉發案」,「引證一同引證二」但是「引證二不同於被舉發案」的兩套不同標準,其不合理、不公平之事實至為明顯,如果讓二套審定結果同時並行,那麼中央標準局及專利法實在是「形同虛設」之機關,而以「引證資料均不能證明本案有違...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之說法,實有「欺人」且「自欺」之不當審定解說。七、由諸上之陳述可知被告機關對被舉發案實有⑴明為二相同物件,却不當解說為「製程相同」,進而有⑵二完全相同物件却有二套審定標準,讓社會大眾對「被舉發案之專利物品」無法遵循;⑶時間之比較基準應推溯回到「其被舉發案的創作說明之比較案(即引證二)」,却以引證一之申請日為時間基準,⑷既然解釋「其相關製程或為相同」,則對專利法之「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就其時間追溯,而却以引證一為申請日較晚,且引證二亦被引用不再審定為由予於再訴願駁回,以上多種事實,讓原告不服,所以提出行政訴訟。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本案與引證一(舉發證據一)為完全相同之物件,而其運用技術方法也完全相同,其質疑本局對本件引證一之審查不當云云。惟引證一為原告向本局申請之專利申請案,其申請日晚於本案申請日及公告日,其不具證據力自無疑義,且引證一與本案固皆基於引證二之缺點而予以改良,兩者准否專利之結果雖不相同,然此並非意謂本案即應比照晚申請之引證一而不予專利,故原告所謂製程或構造之爭實無意義。二、原告主張本案與引證一之時間比較基準應回溯至引證二(舉發證據一-一)之申請日方為合理一節。惟如前述引證一與本案固皆為引證二之改良,然就舉發證據是否證據能力本即應以其申請日作基準予以考量,今引證一申請晚於本案申請日,甚且晚於本案公告日,則其不具證據能力以舉發本案自已不辯自明,原告之將引證一證據能力回溯至引證二之申請日並不合理。三、原告主張本局對於本案及引證一之審定有不同之標準一節。惟就其立論點以觀,其系爭者係在於本局當初核駁引證一之理由是否適當,而非在於引證一之證據力是否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規,因此原告所執實為本末倒置。四、引證一(舉發證據一)乃本案申請後之另一申請案,其審查意見並不本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另引證二(舉發證據一-一)亦有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詳參本件舉發審定理由第㈤項論述),引證二自不得用以再為舉發本案。本局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本案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案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規定,應以審定核准時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為準。本件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檢具引證一、二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主張本案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惟本案係新型專利,觀其舉發意旨,應係誤引、法條,應係主張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二、五款之規定。又本案特徵為下離型紙並未開設通孔,雙面膠層未與下離型紙剝離時,雙面膠層之通孔內仍保持有膠層通孔內形,更包含有等數於膠層通孔內形之上離型紙通孔內形,各上離型紙通孔內形設於各膠層通孔內形之上膠面與不織布之間,使不織布對應於通孔內形部位未沾膠,當剝離不織布與雙面膠層時,雙面膠層即與膠層通孔內形分離,使雙面膠層上形成通孔,而下離型紙、膠層通孔內形及上離型紙通孔內形相互黏設。引證一包括上待離紙、雙面膠層、下可離紙及不織布,係將雙面膠層底面貼設下可離紙、上面貼設上待離紙,形成待加工材,再將待加工材裁設佈滿之通孔,通孔不貫穿下可離紙,使因裁切通孔所形成之殘料可保持貼定於下可離紙上,再將已裁孔形之上待離紙剝離且同時覆貼不織布。引證一與本案之相關製程或為相同,惟其申請日晚於本案申請日,自不具證據力,且本案特徵為物品結構,非為製程,尚難謂本案非為新型。引證二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並令其上開設數個開孔,其上再貼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分之不織布上無膠水,而使無膠水之不織布位於音響音頭之透氣孔處,其他具黏性之部分黏固於音頭之其餘部分。本案特徵未見於引證二,且本案可避免廢料黏附之缺失,難謂不具增進功效。再者,引證二早經澤隆印刷有限公司另案提為異議證據,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審定確定在案(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依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以同一事實及證據再為舉發。引證資料均不能證明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引證一係引證二習有技術之運用,應不予專利,本案相同於引證一,為何却可予專利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澤隆印刷有限公司於異議前案之行政訴訟時曾補呈引證一為補強證據,行政法院判決亦以引證一為本案申請後之另一申請案,其審查意見與本案無,尚不能據以認定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又本件於訴願階段,經經濟部檢附原申請卷、訴願理由書等卷證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結果,亦為與原處分及原決定相同之認定,有審查意見書附經濟部訴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之審查鑑定,自具其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可採信。茲原告起訴仍謂引證一、二具有證據力,本案應不予新型專利云云,顯係一己主觀之見,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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