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再審字第90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0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鑑字第八一八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立大甲高級中學教師兼美工科主任,因承辦台灣省教育廳委託大甲高中印製「結合社會人力資源,促進教育發展」宣傳手冊二萬本及「台灣省教育施政宣導系列」叢書一萬套,未依規定公開比價,更不進行查價,交予特定廠商印製,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三號議決再審議聲請人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再審議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被付懲戒違法失職乙案,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收受(省立大甲高中人事室通知)貴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議決書正本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三號通知降二級改敘,謹具聲請再審議。
聲請人:甲○○名為美工科主任,實非等同處室主任之一級主管,乃僅處室中之組長也。所司止於學務推展之領銜工作,諸如教材教具之選擇及教學法之研究,與一般教師無異,雖偶爾奉命參與美工科教學實習設備之比價開標,亦僅就實用適用層面提供諮詢而已,至一般庶務誠非聲請人所能,更不知有「台灣省教育廳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程序」之規定,此次受託承印教育廳「結合社會人力資源,促進教育發展」暨「台灣省教育施政宣導系列」業務,全係奉校長 王顯榮 之命行事,受人命聘,聽人使喚,自是今日教師之無奈,聲請人所為行為容或與規定程序不合,實乃奉命行事,非聲請人蓄意違法。其理由如后:
懲戒理由謂「甲○○受該校校長王顯榮授意其逕自洽請熟識之書商:::。」所謂熟識之書商亦惟與校長熟識並經校長授意之書商耳,非聲請人擅自覓得之書商,而聲請人所為乃是奉命而已,至若校長何以不交由總務處嫻熟業務者依法公告招標,誠非聲請人所能置喙,而總務、會計等熟知營繕、採購之專業人員,於前述教育廳託付業務估價印製過程中,明知不合程序,不及時提出糾正,如非預謀陷人於罪,則是否另有隱情亦不無可議。蓋聲請人遵囑對上開書價查估後,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在未與書商議定印製之前,即將預算表附檢領據會總務主任 吳獻瑞 、會計主任 謝清輝 、出納組長 陳青 ,後經校長核可函報教育廳,有上開人員用印之函及預算表可稽(見證物一),且教育廳暨已無異議核撥經費,就聲請人之認知應為無瑕疵,乃敢銜命與書商洽商進行印製,事經台中地方法院調查甚詳(見證物二),此案容或有違失,實上開人員知情不告之咎,非聲請人之罪也。
懲戒理由復謂「被付懲戒人:::事後又為商人檢據以比價程序報支請款,且向學校總務、會計等員揚言已向教育廳報備核准,:::有事渠與校長負責云云矇混。」實亦鈞會偏信學校總務、會計等員一面之詞,報支請款,乃書商逕向會計佐理員童春霞所為之行為,經童諭知須分別開立每張十五萬元以下之多張發票及二家以上之估價單始得依比價程序辦理請款,事經書商抱怨手續煩瑣,聲請人方知上開情事,而後乃有 蔡木春 先生提供慶豐文具印刷行、大揚印書局所出具之估價單與多張十五萬元以下之發票之事實(見證物三),同年六月請領另一筆款方式亦復如此。上述懲戒理由後段「揚言已向教育廳報備核准」,亦為上開總務、會計等一干人員所為之羅織。試問彼等皆為採購營繕之專職人員,如不為避就而虛設羅織得不向教育廳查證輕易聽信聲請人之言即交付書款?鈞會對彼等所為言辭寧無存疑乎?而據以為懲戒理由寧無可議之處乎?三人同言遂成街有虎,此誠聲請人之所以百口莫辯者也。
歐陽文忠公 於瀧岡阡表中思懷其父為吏,夜燭治官書,屢廢而歎,曰:「此死獄也,我求其生不得爾。」又曰:「求其生而不得,則死者與我皆無恨也,矧求而有得邪?以其有得,則知不求而死者有恨也,夫常求其生,猶失之死,而世常求其死也。」鈞會諸公皆為執法公正嚴明之士,且祈以悲憫之心,明鑑聲請人乃一介教師暨無營繕採購之知識,又須仰人命聘,聽人使喚,實無違法之犯意與事實,況該兩項書款是否合理,亦非聲請人所能識辨,此經調查機關及台中地方法院函請鑑價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可悉(見證物四),茲所涉刑事案件已歷經一、二審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謹檢呈判決影本,敬祈鈞會再審議更為無違失之議決。
證物一: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八十甲中實字第○三四七號函。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八十甲中實字第一○二四號函教育廳公文及明細表。
證物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正本(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證物三:春源印刷廠發票乙張八十四萬元。
證物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無罪正本(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
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對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並無意見。
理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須相關之刑事裁判業已確定,始有其適用。本件再審議聲請人雖主張,與懲戒事實相關之刑事裁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諭知再審議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議云云,惟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業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中分信刑決字第五九七號函可稽。
相關之刑事裁判,既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徐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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