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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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更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如其覊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前因貪污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諭命覊押,至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具保釋放,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七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覆議人因而聲請冤獄賠償。惟查依上開刑事案卷卷內資料,聲請覆議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問:該筆每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T貨車每台六五○○元』費用是否係原訂契約之內容範圍內﹖)沒有訂在合契內。………(問:照合約規定該筆每日六千五百元地主租金,是否應給付特安有限公司﹖)不應該………(問:你既明知上開以每日每台六千五百元之T貨車費用支付係不對的,為何你仍准許監工日誌上做不實之填載﹖)市長同意支付,故只好准許。」等語(見七十七年偵字第三九八八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於上開調查站訊問時,又供稱:「據我所知從七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每日浮報之款項為六千五百元和六千元不等,做為地主租金」等語(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十三頁)。顯見聲請覆議人於其所涉貪污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按甲○○為該市清潔隊隊長)支付予案外人特安有限公司每日六千元或六千五百元之土地租金,並未於該市公所與該公司之合約內約定,所為客觀上確足使人認其有圖利之罪行,其受覊押,難謂非由於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決定機關依此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雖仍主張確定判決所採認定其無罪之理由;及認該市公所所付予特安有限公司者並非土地租金,而係掩埋場卡車租金;另以原決定書所引用其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之調查站筆錄內容有誤,聲請覆議人不同意該訊問內容,故自加「我不知道」等字,並無「是不是」(特安公司浮報)等字,原決定書認定不符云云。惟查聲請覆議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調查站訊問時,已坦承該每日六千五百元之費用未在合約內,不應給付云云,此部分其真實性及任意性,聲請覆議人並不爭執。另同年月十七日之調查站筆錄,其雖於藍筆附記,惟於供述內容並無出入。至所爭執部分,聲請覆議人謂「據我所知從七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每日浮報之款項為六千五百元和六千元不等,做為地主租金。至於其他的是不是係特安公司浮報,我不知道。」,前段仍為犯罪之自白,後段則係對調查站所訊為何浮報達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之答辯,仍難辭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其餘所指無罪理由及事實真相,與其得否聲請冤獄賠償,不容混為一談,本件覆議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蔡詩文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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