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十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覆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覊押並提起公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依上說明,則本件冤獄賠償之管轄機關應為原宣判無罪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逕向該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未合,又不能命為補正,乃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聲請究如何不當,並未具體表明,仍執陳詞從實體上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至聲請覆議人所提本會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決定書,與本件無關,附為敍明。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蔡詩文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