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80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事實如下:
甲○○係台灣省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輪值值日勤務,於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轄區照門派出所將依法逮捕之現行犯 蔡文蔚 送交刑事組,暫拘留於執勤室,由 姚員 辦理移送事宜,因 姚員疏 未注意人犯之戒護措施,致 蔡嫌 脫逃,案發後該分局立即動員全力緝捕,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在 楊梅 將蔡嫌緝捕歸案。案經檢察官偵結以姚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然即通報協助查緝,當日即將人犯逮捕,將可能引起之危害降至最低,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不起訴處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
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核姚員右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輪值值日勤務,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轄區照門派出所將
依法逮捕之現行犯蔡文蔚送交刑事組,暫拘留於執勤室牆面固定鐵桿,申辯人隨即進行移送法院之文書電腦打字工作,由於過度專注,而未注意身體背後人犯之動作,以致工作告一段落,才發現人犯已脫逃。
申辯人隨即報告長官,並通報轄區協助查緝,所幸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將蔡嫌緝捕歸案。
綜觀此次錯誤,在於申辯人過於自信人犯已上鐵桿,從未發生錯誤,另一最大遺憾
為當日刑事組人員,由於員額不足,所有同仁均外出洽公,連備勤人員亦一起外出,僅申辯人一人留守,同時電腦擺設方向操作時剛好背對人犯,致未能兼顧四周動態,而發生此缺失,所幸轄區檢察官深入調查後,知申辯人平日操守及當時所處環境給予不起訴處分。請體諒無心之缺失,免於懲罰。
申辯人並無故意縱放人犯, 鈞會 認為必要請通知到場申辯,並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中段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輪值值日勤務,於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轄區照門派出所將依法逮捕之現行犯蔡文蔚送交刑事組,暫拘留於執勤室,由姚員辦理移送事宜,因姚員疏未注意人犯之戒護措施,致蔡嫌脫逃,案發後該分局立即動員全力緝捕,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在楊梅將蔡嫌緝捕歸案。案經檢察官偵結以姚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然即通報協助查緝,當日即將人犯逮捕,將可能引起之危害降至最低,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不起訴處分。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