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玉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訴訟代理人  劉家騰
被   告  王朝榮
被   告  江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王朝榮於民國94年11月30日,邀同江靜婷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約
定自借款日起,前3年(即前36個月)為寬限期,在此期間
按月付息,寬限期滿,自97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詳如借據所載,並約定
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12月
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利息,依借款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前開債務經原告向鈞院聲
請執行被告之擔保品受償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迄
今仍未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
司執字第15567號分配表等物為證。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原告陳
述及上開證物,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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