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67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367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中第二項第五行關於「…另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
佰捌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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