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劉宏銘
被   告  闕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36,230元,
及自99年3月2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6日14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號住處飲用米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99年3月26日18時8分
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未應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系
爭車輛),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鹿安
路506號前,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
之左側車頭,致原告受有左顴骨併下頜骨骨折、頭皮撕裂傷
併顏面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71,678元、就醫
交通費12,428元、看護費17,000元、營養費13,304元、工作
損失102,770元,並因車輛毀損修理費19,050元,另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436,23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前述。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或其他陳述供本
院斟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車禍並造成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另有原告引用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刑事判決資料,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
告對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勢至羅東博愛醫院、長庚紀念
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李翰林眼科、存仁堂中醫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71,678元,此有上開醫院門診
費用明細、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憑。是經核原告請求71
,678元之醫療費用應認必要且合理,自得准許。
2.交通費、看護費及營養費部分: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因
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認定該部分
費用請求是否適當或有必要。又營養費部分原告雖附有統
一發票消費單據,然此僅代表有此消費,而此營養補給品
是否確為原告使用或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未進一步舉證
說明,是難以認定營養費請求有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
可採。另原告主張住院開刀期間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共計
17,000元則核屬正當,自可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受傷期間實際仍
領有薪資等語,是原告實際上並無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損失
,是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提及工作績效之獎金
可能發生損失,但此部分是否會因原告無本事件發生即可
獲得一定預期之獎金尚屬不確定之狀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4.車輛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損害,經維
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19,050元,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5.慰撫金部分:查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且可認其
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已婚、學歷為專科、名下
無不動產,以及原告工作收入等情狀、被告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7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難認合理,應予駁回。
六、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
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
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
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
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其等身體
、健康、財產被侵害為由,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僅得依民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性質上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於177728元(71678+17000+19050+70000=177728)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無
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與數額(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支出,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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