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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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周宏芳
被   告  林春成
訴訟代理人  林咨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浩昌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
99年7月16日由訴外人 江漢西 駕駛停放於宜蘭縣○○鎮○○
路○○號前,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遭被告駕駛電動三輪車擦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維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7,900元(工資3,000元、塗裝14,9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逆向停車並停放位置超過馬路邊線有違
交通規則,故雙方對此車禍事件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
額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有操作電動車輛未注意路邊
停放之系爭車輛之過失,致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有損壞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開過失毀損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而賠償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99年11月12日警澳交字第0995010017號函覆之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於損害發生前,處於靜
止狀態,應係被告操作電動車輛不慎致擦撞停放路邊之系
爭車輛甚明。是被告既有上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件之
發生,雖係肇因於被告操作電動車輛不慎所致,已如上述
。然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於當時所停放位置雖緊鄰路邊,但仍約有40公分超
出路面造成往來之不便,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憑,是應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與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至於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逆行車云云,因
與損害發生間無因果關係,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
本院斟酌被告操作前述電動車不慎之過失情節,系爭車輛
於上開地點停放位置未緊鄰路邊等情節,酌情認被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以12,530元為當(17,900×70%=12,53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53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訴
訟費用比例與數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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