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將告訴人載往醫院診治,惟未留下聯絡方式,於肇事後2日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是依本案之查獲過程,被告未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首、自願接受裁判,與自首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予注意,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所為誠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572-YS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142巷100弄行駛至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與 賴豊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豊仁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豊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豊仁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