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旭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第134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9月13日下午7時許,因另案前往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地區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查獲,於同年9月26日下午6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呈嗎啡濃度為19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3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88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聲請書誤載為鴉片類亦呈陽性反應)。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一、㈠部分:

  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見毒偵1290卷第63頁、第122頁及反面、第174頁反面),且其於113年9月13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290卷第93頁、第94頁、第131頁、第16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見毒偵1349卷第24頁及反面、第66頁、毒偵1290卷第175頁及反面),且其於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349卷第48頁、第49頁、第7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聲請意旨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見毒偵1349卷第24頁及反面、第66頁、毒偵1290卷第175頁及反面),而其於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190ng/ml,未達閾值標準而判定鴉片類之檢驗結果為陰性等情,有前述該公司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自被告尿液中驗出之嗎啡濃度固因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300ng/ml閾值,而結果判定為陰性,然其濃度仍達190ng/ml,顯逾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之實驗室最低可定量濃度之閾值(即30ng/mL),已可認被告確有於本案採尿前施用海洛因之情。

 ⒉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4天,並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11月10日管檢字第0970010941號函釋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於113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間則為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55分許(見毒偵1349卷第24頁、第66頁、毒偵1290卷第175頁),兩者相隔已達5日,故尿液檢出嗎啡濃度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300ng/ml閾值,實合邏輯,更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110年4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另本院曾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被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且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要接受觀察、勒戒等語(見毒偵1290卷第175頁反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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