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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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8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紘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98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紘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紘睿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進入路口,適有 莊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莊淑惠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併瘀腫、左踝扭挫傷併擦傷、左髖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紘睿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諭知上開事實及罪名(見交易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頁),固足認被告有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認肇事。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可見被告本案確有因逃匿而遭拘提之情事,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執照,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復未依號誌規定行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見本院意見調查表,交易卷第15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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