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5號
聲請人 張淑娟
相對人 陳昭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昭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陳誌良 、陳昭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誌良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陳誌良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8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3月4日
1,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6日
未記載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