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欣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欣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欣潔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13日至113年4月22日故意犯業務侵占、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㈡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1次,該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檢察官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時,住所地位於苗栗縣○○鎮○○00○0號,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13日至113年4月22日更犯後案,復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⒉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1次,該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前案宣告緩刑理由中無從慮及當時已發生之後案,而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手法、型態相似,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14日,於113年1月3日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分案偵查,並於113年1月26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0日繫屬臺北地院,而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繫屬臺北地院之審理期間,至少已知其因前案而遭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則於臺北地院審理前案之期間,受刑人當知涉有刑事案件在身,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刑人猶不知警惕,於前案之審理期間之113年4月13日至113年4月22日,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手法、型態相似之後案,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堪認受刑人前案並非偶發性犯罪,尚無從認其已具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有再犯之可能性。
㈢另參酌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案可認已予受刑人充分之程序保障。
㈣綜上,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猶未警惕,仍再犯與前案犯罪手法、型態相似之後案,足認受刑人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微,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罪。準此,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