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65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告 江致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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