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4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亨太

被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77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45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3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下午3時4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行經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市道174線南側與省道臺1線西側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與訴外人 王謄霖 駕駛訴外人 翁崑 得所有,且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即系爭A車之後座乘客 張嘉仁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賠付張嘉仁新臺幣(下同)1,459,23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較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8年9月24日下午3時43分許,酒後駕駛系爭A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與王謄霖所駕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系爭A車之後座乘客張嘉仁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已賠付張嘉仁1,459,235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9月6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00479400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

1、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1、(影片時間00:52~00:57)王謄霖駕駛系爭B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2、(影片時間00:57~01:03)王謄霖闖紅燈左轉過系爭路口,中間並未停止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出現在畫面之中,此時之交通號誌燈號為黃燈。3、(影片時間01:03~01:04)被告所駕系爭A車通過停止線,兩車發生碰撞,撞擊時交通號誌燈號為黃燈,未見被告車輛剎車燈亮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經之路段乃一直線車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路口前一路口之google地圖可佐,依一般人行車經驗觀之,駕駛者會遠眺前方,預判前方車況,以利提前反應而為適當之駕駛行為。

2、由上開資料觀之,自王謄霖闖紅燈左轉起至被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止,時間經過7秒,以被告所稱其時速60公里計算,被告距離事故地點尚有約116.6公尺,然被告卻根本沒有看到王謄霖之違規行為,而有為任何預防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任何阻礙被告視線之阻礙物,被告應可提前發現王謄霖之違規行為,其未能發現王謄霖之違規行為,原因在於被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其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導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平衡感下降,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酒後駕車,以致反應力下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王謄霖所駕系爭B車相撞,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3、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張嘉仁受傷,而侵害張嘉仁之身體權、健康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而致張嘉仁受傷,業如前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王謄霖駕駛系爭B車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車前未暫停注意有無來車即逕行迴轉之過失,足認王謄霖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而同為張嘉仁受傷之原因,依上開說明,王謄霖與被告共同對張嘉仁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張嘉仁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推論之,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若有請求權,則在外部關係上,被保險人與該第三人應係共同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因此,此處所稱之第三人,應係指被保險人之連帶債務人(例如僱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的國賠義務機關)。保險人所代位行使者,為被保險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請求權。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復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1、 翁崑得 以系爭B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為要保人,另翁崑得既同意原告依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王謄霖賠付王謄霖因駕駛系爭B車不慎所造成之張嘉仁之損害,堪認翁崑得已事後承認王謄霖使用系爭B車,依上開說明,王謄霖亦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先予敘明。

2、王謄霖與被告應連帶賠償張嘉仁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既已代被保險人王謄霖賠償全額損害額即1,459,235元予張嘉仁,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清償後,代位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本院審酌王謄霖駕駛系爭B車未遵守燈光號誌並違規迴轉,被告酒後駕駛系爭A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王謄霖、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437,771元(計算式:1,459,235元×0.3≒437,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54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63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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