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 馬小字 第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軼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馬小字第98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莊茹茵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就其中新臺幣
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莊茹茵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