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游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田欣 律師
被 告 黃浚生 (原名 黃致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2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2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48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
,適有原告徒步行走於同向右側前方,因而自後方撞擊原告
,致原告倒地而受有下背酸、左膝擦挫傷、右腳踝扭傷、右
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業經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1,630元(
含新光醫院醫療費用3,430元+天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70
0元+護具費用7,500元+109年3月16日至4月14日止看
護費用36,000元+109年3月16日至6月30日交通費用20,0
00元=71,630元)後,茲請求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23,167
元(計算式:新光醫院醫療費用1,110元+天心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21,217元+建祥城中藥房醫療費用840元)。2.109
年7月1日至7月29日往返天心中醫診所計程車費用2,190
元。3.109年4月15日至5月17日看護費用85,800元:依醫
師診斷,原告需專人照護2個月,而僱請全日看護之一般行
情為每日全班照護費用2,600元。4.旅遊損失費用7,660元
: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報名參加109年3月21日、22日舉
行之新竹五峰-鹿南比大鳥縱走行程支出報名費用2,310元
;於109年3月2日報名參加109年3月24日起至3月28日
舉辦之玉山群峰縱走行程支付活動費用12,000元,上開金額
合計為14,310元,因原告受有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而無法參
加上開行程被迫取消,僅退還6,650元,尚受有旅遊損失費
用共計7,660元。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0,000元: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並無現實收入,惟仍具勞動
力,至少可獲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則自事故發生日起算
,以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至
少尚可工作16年2月28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286,925
元,惟僅請求200,000元。6.精神慰撫金:原告本為登山好
手,曾攀登39座海拔3000公尺以上之台灣百岳,更曾登上非
洲最高之吉力馬扎羅山,迄今仍無法完全復癒至車禍前狀態
,身心上受極大痛苦,且被告迄未向原告致歉或賠償,毫無
悔意,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518,8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817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999
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前開行為,因犯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
易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167元等語,業
據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心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
及建祥城中藥房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新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未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部分為109年3
月17日、3月20日證明書費各170元、109年3月30日證明
書費190元、X光片複製費200元、109年4月27日X光片
複製費200元、109年5月25日證明書費不足額40元、109
年5月27日證明書費140元,均非屬醫療費用,而其中109
年3月17日、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合計360元,係為提出
供法院參酌,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自應准許;惟其餘
750元部分,原告既未提出該等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復未釋
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天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未經特別
補償基金給付部分為109年7月1日以後之健保門診費用及
全部之自費藥膏、代煎水藥部分,合計21,127元,經核應屬
治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惟109年7月8日證明書費100
元,原告既未提出該等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復未釋明有何必
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於建祥城中藥房支出部分為購買消
炎藥膏合計840元,應認屬治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2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9年7月1日起至7月29日止,因傷勢搭乘計
程車至天心中醫診所看診支付交通費用共計2,190元等語,
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紙及計程車乘車證明7紙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行走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須專人照顧2個月,
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自109年3月16日起至5月
17日止,由其家人照護共63日,然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已給付原告109年3月16日起至4月14日止之看
護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4月15日起至5月
17日止,共計33日之看護費用為85,800元(計算式:2,600
元×33天=85,85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
用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查,依前揭新光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則自109年3月16日起算
計算2個月之末日應為109年5月15日,合計61日,堪認原
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應為2個月(61日),原告
請求逾此部分之日數,尚屬無據。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家人看護,參諸
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
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以2,600元計算,應屬適當,則自109年4月15日起至
109年5月15日止,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0,600元(計
算式:2,600×31=80,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旅遊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報名參加縱走行程,支付活動費用合計14,310
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害而無法參加,僅受退還6,650元,故
受有旅遊損失費用共計7,660元等語,業據提出金永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寶島登山用品社證明書暨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且經核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少可獲以基本工資計算
之收入,自事故發生日起算,以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至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至少尚可工作16年2月28日,故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286,925元,惟僅請求200,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病患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台北市中正區天心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該
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
,於使用與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有該院110年9月7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其為登山好手,至今仍無法
再攀登百岳,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8%等語,惟登山
與否,尚難認與勞動能力有涉,故本院參酌原告之年齡、復
原情形及工作情形等要素,認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區間,
以採中位數6%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宜。又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09年3月16日)為49
歲,雖為家庭主婦,未領有實際收入,惟堪認其至少應具備
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
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
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
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
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4,000元。則原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65歲強制
退休日即125年6月1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以每月薪
資24,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9,343元【計算方式為:24,000
×12×6%×11.00000000+(24,000×12×6%×0.00000000)
×(12.00000000-00.00000000)=209,343.0000000000。其
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8/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109年3月16日至109年
12月31日,共計9月又16日,每月薪資應以23,800元計算,
與上開計算式每月差額2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合計
114元【計算式:200×6%×(9+16/31)=114】。故原
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209,229元(計算式:209,
343-114=209,229),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賠償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為家庭
主張,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109
年度給付總額125元,名下有汽車4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
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
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2,68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2,237元+交通費2,190元+看護費80,600元+
旅遊損失費用7,660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精神慰
撫金120,000元=432,68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68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