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9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黃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
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新
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詎被告自96年10月即未依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6年12月12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
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而被告至97年4月2日止,尚欠31,209元未給付,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
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業經
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