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62號
原 告 江秀菊
訴訟代理人 周如梅
陳世均
被 告 戴興雄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
院110年度雄補字第1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裁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0
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