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李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下同)15萬元,並約定於94年10月28日清償,利息按利率百分之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被告於95年8月9日繳款3,300元後即未繼續償還,尚欠55,387元。
㈡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29日止,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2月19日繳款6,500元後如未繼續繳款,尚欠本金147,737元。
㈢被告於96年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00期,利率1%,每月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之協商債權為現金卡債權占協商債權27.2676%、信用貸款債權占協商債權72.7324%,協商成立債權金額為188,743元,惟僅履約6期,繳息至96年9月9日,原告於履約期間共計受分配11,801元,其中沖償本金10,872元、利息929元。被告未依約償還,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除協議書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扣除履約期間繳納款項後,尚欠本金177,871元,按簽約拆分比例,現金卡欠款本金48,501元、信用卡貸款本金129,370元,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放款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