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6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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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營小字第61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彭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營小字第6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09時3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 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869元,然其中9,745元
為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年11月20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4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745÷(5+1)≒1,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45-1,6
24)×1/5×(3+3/12)≒5,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45-5,279=4,46
6】。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590元部分【計算式:零件4
,466元+工資1,296元+烤漆5,828元=11,59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黃玉真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