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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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460號),本院於民國
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 伍佰 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嫂,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受原告之託,在台中市○區○○路1段148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租用編號為F-5831號之保管箱,並將保管箱之鑰匙及門禁卡交給原告,借予原告存放現金使用,而原告並於同日,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約領得之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現金放入上開保管箱中。此外,原告與被告約定,如原告需開啟保管箱,被告需陪同前往,而於95年1月23日,原告由被告陪同取回350萬元現金,故應尚餘2,050萬元。被告身為保管箱之承租名義人,即使未持有門禁卡及鑰匙,仍得以填具開箱單之方式,掛失並更換鑰匙及門禁卡,而被告因自己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1月25日、3月1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向保管箱經辦人員謊稱保管箱鑰匙及門禁卡遺失,而填具開箱單並換新鑰匙,其後,被告多次自行開啟保管箱,將保管箱中原告所有之現金共1,540萬元佔為己有。
嗣於95年6月1日16時許,原告邀被告一同前往開啟保管箱時,原告始發現其所持有之鑰匙已無法開啟,被告則藉口離開,直至當日22時許,被告始打電話告知,其動用原告之450萬元,翌日中午,被告告知訴外人 李世凡 (即被告之子)保管箱鑰匙之放置地點,由李世凡陪同原告去拿鑰匙並一同開啟保管箱,於開啟後,原告發現保管箱內僅剩510萬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被告前到庭辯稱:原告確實有放錢在保管箱中,然因原告在放錢時,伊通常僅在旁邊注意是否有人在看他們,故伊不知道原告放多少錢在保管箱中,且保管箱鑰匙起初是由伊保管,但因伊記性不好,後來就交由原告保管,此外,伊於銀行並不是跑掉,而是因為急於去找騙伊錢(騙取金額為1,000多萬)的人,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保管箱係供原告放置現金2,400萬元云云,經查被告並不否認以其名義所租用之上開保管箱係借予原告放置金錢之事實,原告於上開保管箱中確有置放現金2,400萬元,及該保管箱內並未置放被告的任何現金及物品之事實,有證人 江維崇 、 謝宜真 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8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謝宜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保管箱既係原告委託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租用,供原告存放2,400萬元現金,並由原告持有門禁卡、保管箱鑰匙,被告亦確實於95年3月13日,填具保管箱印鑑、鑰匙、密碼異動約定書及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申請鑰匙掛失暨換領新鑰匙及開啟保管箱;同年5月19日,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開啟保管箱;同年6月23日,填具保管箱印鑑、鑰匙、密碼異動約定書,申請印鑑掛失暨更換及鑰匙掛失暨換領新鑰匙,並於同日填具切結書,切結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副本及保證金收據不慎遺失,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辦理上開保管箱退租,並領回保證金78,000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96年10月
(九六)國世臺中字第293號函及所附之保管箱印鑑、鑰匙、密碼異動約定書、切結書及保管箱開箱紀錄單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證。而該保管箱內並無被告個人物品,已如上述。而上開保管箱內既無被告的任何物品,且被告亦明知保管箱的鑰匙及門禁卡係在原告持有中,其無端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申請掛失暨換領新鑰匙,並填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實際開啟門禁及保管箱,益足認原告主張上開保管箱內短少之1,540萬元,係被告所侵占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於95年6月4日,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與原告、 謝信緯 、訴外人 李澄鑑 (被告配偶)、訴外人 李佳憶 (被告女兒)的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有「結果過完年沒有解決,又追到家裡來,我又怕你們知道,就一直怕,我才想說,不然 阿惠 那邊先拿來補,之後拿到錢再補回去,我沒有想到是這樣,我不是故意的,我也不想這樣做。」;「我那時候是想說,我拿到那些錢就有錢了,補貼上去就平了,就沒有了。」;「我給這個地下錢莊是1,200萬元,第1次是1,200萬,最扯的是,我現在講出來可能會被殺掉,差不多兩個禮拜前,兩、三個禮拜,差不多兩、三個禮拜前,有一個看風水的人,說他挖到金子,說挖到錢,就拿來給我看,我說拿給金飾店就可以,他說那邊數量多,比較難賣,我就...」;「...然後我又欠阿惠1,000多萬,賣了我就有500多萬,就趕快還阿惠,就欠他比較少了,」;「我就是欠阿惠1,200萬,我會怕,所以我就...」;「我是用1,400多萬,我1,000萬不敢跟你說,怕你死掉。」等對話,有該對話錄音光碟、譯文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有關侵占金額之陳述,並非極為明確,然已足以作為被告確實有侵占上開保管箱內之款項之佐證。又原告因兒子購買機械需要使用款項,於95年6月1日要求被告陪同至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的保管箱取款,原告與被告到達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刷門禁卡並鍵入密碼,進入保管箱室,因鑰匙打不開保管箱,被告即以詢問銀行小姐為由離去;直至95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被告始撥打電話給原告,坦承動用保管箱內的現金,翌日並傳送簡訊給兒子李世凡,告知自己將保管箱鑰匙置於原告住處樓下管理室,李世凡即載原告自被告住處返回管理室拿取保管箱鑰匙,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原告會同李世凡、原告之子謝信緯及謝信緯同學 宋哲夫 ,刷門禁卡並鍵入密碼,進入保管箱室,以上開鑰匙開啟保管箱,發現保管箱僅餘5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認原告在95年1月23日,會同被告自上開保管箱取出350萬元後,迄95年6月2日再度開啟上開保管箱發現僅餘510萬元,其間短少1540萬元現金。被告辯稱未侵占原告置於保險箱內之1,540萬元,不足採信。
四、本件被告有侵占原告1,540萬元之事實,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並以96年度易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80號刑事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56號、第28606號偵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