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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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中華民國紡織工程學會法定代理人 許世達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75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月
3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逢甲大學人言大樓內舉辦第九屆亞太紡織會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未經訴外人三泰製帽廠有限公司董事長 廖樁鈴 之同意,冒用廖樁鈴之名義,簽名於亞太紡織會議經費募款派員名單之簽名欄上,並持交該會議之承辨人員行使之,致使該會議之某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與會人員之餐券五張及講義等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13,200元之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第九屆亞太紡織會議為原告與訴外人逢甲大學共
同主辦者,被告之行為是否對於主辦單位構成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訴外人逢甲大學既未列名原告,是原告之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第九屆亞太紡織會議之舉辦,贊助會員均可免費參加,非會員每人參加費用為13,200元,而被告為訴外人逢甲大學之副教授,且為訴外人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歷來該公司之學術性會議均由被告參加,而訴外人總成公司為台灣區絲綢印染整理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而該同業公會又為第九屆亞太紡織會議之贊助會員,換言之,被告自得以贊助會員代表身分免費參加會議。其後被告參加該會議,是因貪圖一時便利,始冒用好友三泰製帽廠有限公司董事長廖樁鈴之名義,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知悉被告冒用廖樁鈴名義後,認有利可圖,始進行蒐證並報警逮捕被告,意在獲取不當之賠償金。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60,000元,顯欠缺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第九屆亞太紡織會議經費募款派員名單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逢甲大學人言大樓內舉辦第九屆亞太紡織會議。
被告於96年6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未經訴外人三泰製帽廠有限公司董事長廖樁鈴之同意,冒用廖樁鈴之名義,簽名於亞太紡織會議經費募款派員名單之簽名欄上,並持交該會議之承辨人員行使之,致使該會議之某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與會人員之餐券五張及講義等合計價值13,200元之物。
㈡被告因前項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於96年
12月27日以96年訴字3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新台幣.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判決已經於97年12月27日裁判確定。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㈠被告抗辯第九屆亞太紡織會議係原告與逢甲大學共同主辦,
原告僅以自己之名義起訴,當事人為不適格,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所詐得價值13,200元之物之50倍,而請
求被告賠償660,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雖以本件於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臺中市
○○區○○路○○○號逢甲大學人言大樓內舉辦第九屆亞太紡織會議,是由原告及訴外人逢甲大學所共同主辦者,是被告之行為是否對於主辦單位構成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訴外人逢甲大學既未列名原告,是原告之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第九屆亞太紡織會議是由原告所主辦,再由原告委託借用訴外人逢甲大學軟硬體設施及人力支援共同辦理,訴外人逢甲大學並未編列預算經費共同主辦,甚至向原告收取借用及維護設施之費用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對象為原告協會之秘書長 邢文灝 ,且由其將價值13,200元之餐券五張及講義等物交付被告收受,並各該物品均為原告所提供者,為原告陳述明確;且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逢甲大學公文處理單所載,訴外人逢甲大學關於前揭會議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場地費等,雖同意免向原告收取,然關於清潔費及公務車等實際支出之費用,均仍向原告收取,有該公文處理單在卷可證,是可認被告所詐得該價值13,200元之餐券五張及講義等物,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提供者;而原告既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逢甲大學自無合一確定之關係,當事人即為適格,應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以於原告舉辦之亞太紡織會議經費募款派員名單之簽名欄上冒簽訴外人廖樁鈴名義,並持交該會議之承辨人員行使之,致使該會議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與會人員之餐券五張及講義等合計價值13,200元之物等事實,並無爭執,是被告自係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3,200元之物,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交付之物,其價值僅13,2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以13,2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6年12月13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200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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