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國道公路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桃警行交字第0334521號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免駕車遭舉發開單告發處罰,竟背下同事甲○○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以備冒名應付。嗣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BF-一0六0號小自小客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永康交流道時,因單車道超車及無照駕駛為警舉發,乙○○冒充甲○○名義並在公警局字第1909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署押,並捺指印後交予警員以代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處,因違規左轉遭交通警察欄下,乙○○基於同一冒名犯意,冒充甲○○本人,並在桃警行交字第334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中,偽造甲○○署押及捺指印交付警員以代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偽造甲○○名義,在上開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簽收,再交還交通警察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以甲○○名義簽收罰單,是經甲○○同意云云。
二、然查:㈠證人甲○○經檢察官訊問時只表明,以前同租房屋有給被告看過證件身分證駕照
,並無表示同意被告可借用其名義(見偵查卷第八頁),又該甲○○就前開二件交通事件裁決書均具狀向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第一件(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違規事實),業經管轄交通法庭諭知「原處分撤銷甲○○不罰」,此九十年交聲字第二七0號裁定附卷可核。本案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告發而繫屬,足見甲○○並無同意被告冒用其名義接受裁罰,證人 蕭玉霞 所述純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取。
㈡前開二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出於被告所偽造業據其供明
,至於指紋則屬被告本人左拇紋無訛,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可核(參見九十年交聲字第二七0號卷)。又按法律行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辯解其使用甲○○名義有經其授權,然姑不論有否授權,就法律概念而言,斷無有准許他人以自己名義為犯罪行為,可為合法授權之內容。就違反交通法規事件同意他人冒名頂替,應不生授權效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分述,事證已足,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偽簽署押完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交由警員收回,性質上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效力,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冒名經證人甲○○同意,引用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見解指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所作文書雖虛妄行為,應屬無罪為論據,固非無見;惟查:授權乃法律行為,必合法不違公序良俗始有效力。本院調查所得無從證明甲○○有串令被告冒用己名之事實,業見前述,何況無效授權亦無上述判例之適用。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未指明及此,然原判決已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已得易科罰金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事實欄所載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