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曾有竊盜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被告陳勁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台糖2號砂糖2包、S-26金愛安樂嬰兒配方奶粉2罐、優質首選鮮乳1892ML1罐、烤雞腿1支、10元滷味商品1份、炒米粉1份及炒飯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218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嗣為該店安全課人員 謝志偉 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起獲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