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應更正為「仍於飲酒完畢後馬上駕駛」;第7行補充警方施測時間為「109年10月30日20時21分」;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並補充「證人 陳國隆 於警詢之證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本案員警用以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9年3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3月3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執意駕駛大貨車(垃圾車)上路,而與途中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其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垃圾車司機、自陳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782號被告林家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和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8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詎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時,不慎與陳國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國隆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並對林家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吳秉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