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罹患胃潰瘍、肝硬化,雖有治療,但在監所裡很麻煩,希望可以交保出去自己去治療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泉(以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被害人 陳柏成 、盧信明之指述、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照片、尋獲機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經緝獲到案時,自承居住在宮廟附近等語,已無詳細地址可供本院傳喚到庭進行審理,又其於105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未到案執行而經檢察官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聲請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9年間,陸續犯下9件竊盜案件(含本案2次竊盜),經法院判刑或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見其短期間內密集為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考量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公益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又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審判程序時亦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經本院於同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0年1月26日宣判。茲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聲請人坦承犯罪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既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觀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非輕,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當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以維護社會治安,自有羈押之必要,此亦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聲請人所述現罹患胃潰瘍、肝硬化疾病,希望交保出去自行就醫等語,惟查,聲請人就上開病症於本院移審時羈押至今,均有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特約醫療機構即康健診所就診,或由監所人員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就診並攜回處方用藥,目前病況尚屬穩定,於所內皆有持續就醫及協助轉診戒護就醫,並依醫囑給予妥適之照護,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9年12月21日北所衛字第10900172240號函、110年1月12日北所衛字第11000002850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就醫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職此,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即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