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時5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08分許」、倒數第3行「對其實施」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1時47分許對其實施」,及證據欄補充「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自摔,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瑋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98號被告廖柏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同上址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翔於民國109年6月2日2時許起,在其友人 陳韋廷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飲酒後,雖稍事休息,竟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自摔而送醫急救,經警委託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3mg/dL,換算成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柏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生化血清檢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