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威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之國 訴訟代理人 汪之雄 送達代收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佳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昆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電線電纜等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原告業將貨物送達被告並簽發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就十一月份之貨款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則已簽發支票給付,詎屆期提示卻遭存款不足退票,案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均不置理,迫不得已,爰具狀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五份及發票五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五份及發票五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捌拾伍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