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在應到案期限前收到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就本件所指違規日期後所有違規案件,均已按期繳納罰鍰,是本件顯係舉發單位及裁決所疏失所致,不應以最高額裁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394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違反該路段最高時速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限制,竟以高達每小時一百公里之時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所掣發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交郵遞送,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確實送由異議人收受,迄因異議人未依限自行繳納罰款,事乃移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D0000000號違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蓋有異議人印章之送達掛號郵件投遞清單影本等文件附卷可按,是系爭裁決業經送達由異議人收受要無疑義,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之理由並無所據,不能認為可採。惟原裁決機關僅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有疏漏,異議人聲明雖無理由,然原裁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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