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十餘年間原告常遭受被告及同居公婆之長期精神及物質上之虐待,被告長久未負擔家計,動即喝酒及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因不堪同居虐待,自八十八年八月初搬離家中。
(二)後因家人勸解,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就婚姻關係於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後雙方協商約定「一、對造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願負責家計生活,從此不再喝酒,照顧家庭,同時每月給付參萬元之生活費給聲請人。二、對造人如果兩個月未按時給付生活費時,雙方約定無條牛離婚」(見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四八五號調解筆錄),詎調解成立後,被告仍故態重萌,非但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甚至於同年十月三日因細故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胸部挫傷、呼吸痛,右後背撞傷壓痛、左臂皮下瘀血(二╳二╳○.五公分)、左大腿皮下瘀血(二.五╳一.五╳○.五公分)、右下腿皮下瘀血(二╳一十╳○.五公分)之傷害,此有鴻慶醫院驗診斷書在卷可按,且被告曾多次意圖開媒氣殺害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之重大事由,為此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書、驗傷診斷書為證,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劉利美 妹即原告之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理由
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十餘年間原告常遭受被告及同居公婆之長期精神及物質上之虐待,被告長久未負擔家計,動即喝酒及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因不堪同居虐待,自八十八年八月初搬離家中。後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就婚姻關係於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後雙方協商約定被告和解成立,願負責家計生活,從此不再喝酒,照顧家庭,同時每月給付參萬元之生活費給原告,詎調解成立後,被告仍故態重萌,非但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甚至於同年十月三日因細故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胸部挫傷、呼吸痛,右後背撞傷壓痛、左臂皮下瘀血(二╳二╳○.五公分)、左大腿皮下瘀血(二.五╳一.五╳○.五公分)、右下腿皮下瘀血(二╳一十╳○.五公分)之傷害,此有鴻慶醫院驗診斷書在卷可按,且被告曾多次意圖開媒氣殺害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之重大事由,為此訴請離婚。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書、驗傷診斷書為證,依原告提出之調解書上載明「一、對造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願負責家計生活,從此不再喝酒,照顧家庭,同時每月給付參萬元之生活費給聲請人(原告)。二、對造人如果兩個月未按時給付生活費時,雙方約定無條件離婚」此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四八五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顯見被告長久未負擔家計及未曾給付生活費用,且依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載明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呼吸痛,右後背撞傷壓痛、左臂皮下瘀血(二╳二╳○.五公分)、左大腿皮下瘀血(二.五╳一.五╳○.五公分)、右下腿皮下瘀血(二╳一十╳○.五公分)之傷害,此有鴻慶醫院驗診斷書在卷可按,且證人劉利美妹即原告之母證述「十餘年來被告長期不負擔家計,動輒喝酒及對原告暴力毆打。八九年九月一八日兩造有聲請調解但仍痛毆她又開煤氣殺害她」(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甫於調解後又再毆打原告,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丁、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意,夫妻間已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夫妻一方主張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已悖於人倫秩序,且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原告經常遭被告無故辱罵、毆打,且被告未負家庭經濟責任,乃由原告獨力維持家計,而兩造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各自別居謀生迄今已數年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兩造長期分居已無婚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在客觀上顯已悖於人倫秩序,並徒增兩造之精神上痛苦與困擾,甚而具製造社會問題之危險,且上開情形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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