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部分應補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經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到庭為被告甲○○辯護在案,惟原判決當事人欄漏未記載指定辯護人,應予補充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