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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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朝比奈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即已屆滿(因抗告人住居於台北市轄區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