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七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雖抗告人原有吸食毒品(嗎啡)前科,於假釋中早經戒癮而不再復犯,何以經原裁定法院檢出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近來氣候反常寒流接續侵入本省境內,抗告人身體不適而患感冒,經服用(國安感冒藥水)所含之(甲基麻黃素)亦為出現類似安非他命之反應所致,因認原裁定法院篩檢方法不夠周密,檢驗可能造成不實之誤解,否則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以確認關鍵及此,即可分辨曲直是非等語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請採尿員對抗告人採尿,並將其尿液送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回溯前三日內,確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次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非法持有及施打、吸用。因此國內之藥物禁止使用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而抗告人即使因感冒服用國安感冒藥水,其尿液亦不可能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以曾服用「國安感冒藥水」致採尿送驗結果出現類似安非他命之反應,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原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吸用安非他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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