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甲○○
乙○○
一、右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惟查,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十九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符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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