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債權,聲請法院撤銷之,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丙○○就前項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移轉予被告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聯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168,507元及利息、違約金。至97年3月4日,原告申請被告丁○○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親友即被告丙○○,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被告丁○○除系爭土地外,其餘投資金額均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致原告履行債務顯有困難,此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法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同時聲請受益人即被告丙○○回復原狀,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本院91年3月4日屏院正民執洪字第91執35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及被告之財產明細。而被告間確實已於95年11月13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7年
6月26日屏里一字第097000482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丁○○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剩95年度有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合計15,346元,96年度股利所得14,715元,及95年投資所得135,16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依據上述金額確實無法償還被告丁○○應償還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9,168,507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上述債權之受償,可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既屬可採,從而原告於97年3月
4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知悉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後,隨即於同年6月18日具狀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前開行使撤銷權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時,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聲明雖命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因債害債權之行為所生回復原狀之主張,應以塗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足,原告起訴狀真意乃併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則其追加聲明雖以請求移轉登記為之,然依原告之真意是回復原狀,故以塗銷所為移轉登記即足以達成回復原狀之目的,故原告雖以移轉回復登記行為主張之,亦含有上述之意,自得准許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