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接續執行之;上開案件,經合併計算刑期,於96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行為如下:
㈠於97年6月1日凌晨某時,行經屏東市○○路○○號前,見
無人在場,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以
T字型扳手破壞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T字型扳手破壞方向盤電源鎖頭後轉動開啟電源之方式(毀損車門及電源鎖頭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使用、停放屏東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0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於97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將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堤防道路上,車內汽車音響1組(國際牌、價值5千元)則取走供己使用,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於97年7月4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遭棄置地尋獲後已通知乙○○領回。嗣於97年7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竊盜案而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承辦員警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於97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屏東市○○街○號
前,見無人在場,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T字型扳手1支,以T字型扳手破壞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外面門鎖後進入車內,再以T字型扳手破壞方向盤電源鎖頭後轉動開啟電源之方式(毀損車門及電源鎖頭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使用、停放屏東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價值5萬元),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屏東縣○○鄉○○村○○街道路上,車內丁○○所有之財物公事包1個(內有郵局、世華銀行存款簿與客戶契約書、發票等)、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線材1批、工具箱1個等物品則取走後放置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內供己使用,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丁○○於97年7月8日晚上8許在遭棄置地自行尋獲。嗣於97年7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丁○○所有之財物公事包1只(內有郵局、世華銀行存款簿與客戶契約書、發票等)、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線材1批、工具箱1只等物品(以上已由丁○○領回)、國際牌汽車音響1組(已由乙○○領回)、JVC牌汽車音響1組(已由丙○○領回),始悉上情。
㈢於97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行經屏東市○○路○巷○○○
號前停車場,見無人在場,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T字型扳手1支,以T字型扳手破壞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外面門鎖後進入車內,再以T字型扳手破壞方向盤電源鎖頭後轉動開啟電源之方式(毀損車門及電源鎖頭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停放屏東市○○路○巷○○○號前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0部(價值4萬元),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於97年7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將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新和巷3之5號道路上,上開T字型扳手1支不慎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座位下,車內汽車音響1組(
JVC牌、價值5千元)則取走供己使用,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於97年7月10日在遭棄置地尋獲後已通知丙○○領回。嗣於97年7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竊盜案而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承辦員警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㈣於97年7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所竊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街○○巷○○號後面雞舍(屏東縣○○鄉○○路○號),見無人在場,有機可趁,自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徒手攀爬踰越進入雞舍內後,徒手竊取 董銀山 所有之成雞10隻(價值約4千元)後離開現場,欲持往他處變賣,因無法找到買主,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所竊得成雞棄置在屏東縣德和村農業科技園區旁空地。嗣於97年7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竊盜案而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承辦員警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董銀山於警詢中指證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照片29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又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扣案之T字型扳手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踰越鐵絲網圍籬進入雞舍內行竊,該鐵絲網圍籬乃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竊盜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如事實欄㈠㈢㈣部分,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有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 黃飛文 偵查報告1紙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勇於面對責任,該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企求不勞而獲,動機不良,前有上揭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竟於本案再犯多起加重竊盜罪,且有偷竊汽車之專門技術,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惟念其所竊之物多已由被害人取回,損害有部分填補,且被告坦承犯行及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字型扳手,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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