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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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88年6月9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35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請求被告應自93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5,244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4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陳建仁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16分之7,陳建仁應有部分16分之1。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分管契約,被告竟予無權占用,原告迄未使用系爭土地,故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176C部分之地上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244元;㈢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有分管契約,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租金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為準,而非公告地價,且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現有437平方公尺為被告占有使用。
㈡系爭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陳建仁分別共有。
㈢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16分之7,訴外人陳建仁應有部分16分之1。
㈣被告同意原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5,244元。
四、本件爭點:被告得否請求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
五、本院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本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本院17年上字第217號判例)。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系爭土地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
部分多少,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被告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而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屬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容有誤會。
⒊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
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將各共有人之持分,固定於特定位置及範圍,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超過持分面積,占耕部分為無權占有而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於法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本件原告僅就共有物為一部請求即訴請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176C部分之地上物,其意即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特定一部分返還交予原告占有使用,此觀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方案「甲案」(本院卷51頁)自明,則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按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任何一部,非具體存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76C、176B、176A或其他任何特定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6C部分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請被告應自93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新臺幣5,24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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