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澤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一0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以一0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案件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張宏澤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肇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間達成民事調解,有上揭調解書一件存卷可憑,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