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煇自民國102年2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某餐廳,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翌日(即17日)凌晨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尋訪友人。嗣於102年2月17日凌晨1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處,因機車後車燈故障,經警攔停稽查,並經對陳弘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一)被告陳弘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四、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併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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