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婕寧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壹點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婕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6日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19公克,鑑驗用罄0.
003公克,驗餘總毛重1.187公克),經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19公克,鑑驗用罄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1.187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直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在卷可佐,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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