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787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萬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萬富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3月、10月、7月、7月確定(下稱第3至8罪),上開8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
1案);於95、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共3罪)、8月減為4月、6月減為3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96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嗣經裁定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下稱第3、4案),第1至4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3月4日14時50分許,前往林○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陳萬富亦在現場,當場扣得陳萬富所有供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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