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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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並參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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